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4********,汉族,大专文化,原云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村**栋**楼**号。2016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云南**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江某某、吴某某、韦某某、曹某某、王某乙、贺某某、张某某、普某某(该13人另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等十三人受陈某某的指使和授意在明知**集团(简称)资金紧张,公司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为筹集资金,用于该集团相关企业运转,并归还相关银行、小贷公司、社会个人借款等债务,经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核准后注册成立了昆明市快融金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由雷某某(持快融金49%股份)任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为公司副总经理、江某某为公司资金部总监、普某某为风控部总监、吴某某为公司财务部经理、韦某某为公司结算部主管、曹某某为公司风控部主管、王某乙为公司总经理秘书,对外开展融资业务,为了能够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陈某某、段某甲(另处)、雷某某、李某某等人拒不按照《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先由陈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采取借用**集团公司下属云南**汽车集团董事长段某乙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云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数十家空壳项目公司,再伙同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公司高管指使快融金公司项目部员工张某某、贺某某等人对上述数十家空壳项目公司进行虚假包装,虚构了融资项目和融资理由,编造了项目利润和报表,在明知没有真实融资项目的情况下,指使快融金公司资金部负责人江某某及相关工作人员,将上述虚假包装过的融资项目对社会广泛虚假宣传进行“自融资金”,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5亿余元,再转入陈某某、段某甲、雷某某等人安排成立的**矿业有限公司等四十余家公司的银行账户设立的“资金池”,上述资金除用于归还**集团公司、快融金公司的相关债务,归还之前的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回报之外,部分资金供陈某某、段某甲、雷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占有使用外,其余资金被用于支付平台员工的提成和维持公司运转。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有42个项目公司,涉及1916人次的323865000元集资款不能归还,雷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从上述融资项目获取的涉案款中分得17752.40元至78446.98元不等的涉案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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