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42********,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组,系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3国道大余县**镇**路口路段时,因在经过视线良好的路段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以及经过限速路段严重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撞到同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致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管部门处理,被害人李某某于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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