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4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汉寿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9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沿汉寿县蒋家嘴镇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氮肥厂路段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雷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粟某某相撞,造成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78.2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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