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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随州市城区回龙寺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回龙寺路与红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旗路由北往南由陈某甲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载黄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殁年52岁)死亡、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某某拨打110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陈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陈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27mg/100ml。从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后,导致鄂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尾部旋转,鄂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后部又与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中、后部发生接触。2.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和鄂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1)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损;(2)制动系静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在事故中受损。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9月18日,雷某某与死者家属黄某某、陈某乙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书,且已支付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雷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材料、查获经过、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雷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单、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陈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二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雷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雷某某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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