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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 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大道花朝车管所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行驶状况、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叶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暂住人口变动信息、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具有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获得谅解。综上,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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