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鄂D****8中型自卸货车沿公安县夹竹园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夹竹园镇陈榨村四组与207国道三岔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国道。当车头至国道中心线时,右侧道路上驶来一辆白色小轿车,雷某某为避让它而在道路中央停留了3至5秒。待白色轿车驶过后,雷某某继续穿越中心线时,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湘G****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撞到了雷某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尾部,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雷某某和车辆所有人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过错偏低,社会危险性低,事后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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