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川L97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854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峨轸路从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方向往峨边县方向行驶,17时23分许,行驶至峨轸路54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伍某某驾驶的川LJE2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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