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一辆桂KX****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流市清湖路由北流市城东二路往北流市独石湖公园方向行驶,被害人肖某某驾驶一辆玉林C****号牌二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在雷某某右前方,邹某某将一辆桂K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有钢材的桂KL***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停在北流市清湖路10号门前卸载钢材,并在车尾部摆放两个反光锥筒,雷某某和肖某某双方行至该门前路段时,由于雷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减速慢行,肖某某驾车向左避让前方反光锥筒时没有注意观察后方来车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并被右后轮碾压失控倒地后再与邹某某停靠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电话,协助救治伤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个人赔偿肖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9万元;雷某某车辆保险赔偿肖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38960.35元;邹某某一方车辆保险赔偿肖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93112.29元。肖某某家属对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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