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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邓珺之。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粤T0****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同和村杉木组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沿道路左侧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谭某某、曾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2.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254号、湘天杰司鉴所【2019】技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侯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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