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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凌晨0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7****号牌小型轿车从鼓楼区五一路国色天香KTV出发,后沿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五一中路群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0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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