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沪******号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业路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带至蚌医二附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蚌埠市公安局执法办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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