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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26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6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为将病重的朋友李某某送往医院急救,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李某某前往东莞市常平医院(现更名为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途径本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中路路段时,雷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匡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匡某某及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雷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1.53mg/100ml。经法医鉴定,匡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孙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经交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某某、孙某某现已谅解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执法录像,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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