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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730902****,汉族,**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区**小区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水市**区**路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交警大队门前时,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执勤民警遂即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带至天水市***医院进行采集血样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95.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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