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皖******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西头湾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头湾路与澄江北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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