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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7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象州县**宾馆吃饭喝酒,后其独自驾驶一辆桂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往象州县象州镇**小区。当晚21时许,雷某某行驶至象州县温泉大道与平安大道路口5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雷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2020年8月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雷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9mg/100ml,属于醉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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