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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村**组**号,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7日晚,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城北新区往惠水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惠水收费站入站口处(银百高速1840KM)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雷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民警将雷某某带至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后,并将其血液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94mg/100ml。

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了其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核查情况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某某甲等人的证言;3.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雷某某等人对喝酒地点的辨认,以及雷某某对驾驶机动车地点、被查获地点的辨认;6.视听资料:查获雷某某及对其提取血样的视频。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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