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道****KTV唱歌,并喝了12罐不到的啤酒。23时许,雷某某又和KTV小姐在娱乐城楼下**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喝了大概两瓶啤酒。5月25日0时许,雷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赣州经开区金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东路与金邮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后驾车行驶的时间为凌晨0时许,所行驶路段车辆及行人较少,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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