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132-1号,现住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132-1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V****号的小型轿车沿云寿线由云和县往景宁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寿线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蓝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雷某某进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52.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蓝某甲兴达成赔偿协议,蓝某甲对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身份资料、交通管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体检测、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傅某某、蓝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甲兴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
6.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61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丽机汽会(2O20)鉴字云第20200811-01号、02号车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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