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16年6月16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朋友林某某一同在龙泉市国际大酒店吃晚饭,期间雷某某饮用了一两半左右的白酒。后雷某某在明知自己是处于饮酒后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浙K9****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同日19时08分许,当雷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市江滨南路南秦路路口小康汽贸门口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雷某某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于24日19时49分将雷某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被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龙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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