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违法犯罪记录。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一家人在其父亲**镇**村的家中吃饭,席间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饭后,由其妻子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2的白色君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雷某某一家人及某亲戚返回石首。当车行驶至**镇**小学路段时,姜某某胃疼难忍,遂换由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继续驾车载众人由**镇**村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其经过S436省道**镇**村附近路段时,被正在设卡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的**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结果为阳性,定量结果为12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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