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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东风日产越野车,沿耒阳市蔡池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聂洲小学前路段时,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时往右打方向,导致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3.1mg/100ml。经司法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0.8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张某某己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协议书、请求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书、回执。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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