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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专科文化,长沙市**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其妻子蒋某某等人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附近的“红泥湘调小伙炉”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4两白酒(500ML装)。当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沿平沙路、湘江路行驶至开福区湘江路浏阳**道**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1.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蒋某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属民营企业,其系单位业务骨干,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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