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畲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利兹城附近出发,行驶至仓山区奥体路阳光天地路段时,遇民警设卡盘查被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吹气测试结果、现场调查记录、道路属性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532号、[2020]毒(毒检)鉴字第1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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