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23分,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蓬安县城区从劳动巷行驶至磨子街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8mg/100ml。经鉴定,案发当时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摩抚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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