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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畲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22号,现住衢州市衢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7****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宾港北路塔底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雷某某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2020年12月1日,本院告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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