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车架号为:LCMHDMXL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习水县桑木镇土河村往山丹组家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仁习线65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