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渝D6****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堰一村出发,往盘龙新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盘玉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雷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从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0mg/100m。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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