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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安置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3****号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五洋丰尚小区附近往永川区“上海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民警将雷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检验,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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