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8****号小型汽车搭载韩某某、刘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守柴炉烤鸭店附近出发经过园区增光大道、文昌路,当车行至白沙乡村路流水岩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5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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