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大专文化,霞浦县**施工劳务队外聘驾驶员,住霞浦县**街道**村**头**号,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孙某某,从霞浦县**街道**村驶至沈海高速霞浦县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4.5mg/100ml。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醉驾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酒精度为84.5mg/100ml、自首等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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