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土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苑**区**号楼** 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15日14时36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104.5mg/100ml)驾驶蒙B1****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右旗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九号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附注:本不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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