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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壮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时,执勤交警对雷某某进行执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后,医护人员当场对其进行血样抽取。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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