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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客车,从泉州市丰泽区**广场出发,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测试值为91mg/100ml。同日0时26分许,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送至泉州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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