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徐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滨路出发往本区合阳城街道丽景豪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青龙街附近路段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拦下并查获。民警发现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从雷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具有社会危害性。

2.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雷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不高,且其搭载的系自己妻子,并且认罪悔罪,不具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该座谈会综述第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综上,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血液乙醇含量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