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号牌为晋C****5的灰色“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路**园**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并依法对驾驶人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 随后民警将雷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雷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4.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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