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昭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3日19时许,陆某某驾驶一部黑色大众牌小车途径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马路头组郭某甲房屋旁道路时,被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堵住,无法通行。之后,雷某某、雷某甲、陆某某和车主郭某甲发生争吵。接着,雷某某、雷某甲、陆某某等人将郭某甲、郭某某打伤。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昭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现在:在本案中,只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和雷某甲本人的有罪供述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有份殴打郭某甲。但目击证人雷某乙、廖某某等人明确证实雷某甲、陆某某等人是在拦架,不是在打架。结合雷某甲有罪供述不稳定以及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雷某某殴打所致等因素分析,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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