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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街**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县**乡**街**号,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25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家,途经深圳市宝安区**幼儿园对面路段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用硬物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东风标致小轿车(车牌:鲁HH8****)、被害人邱某某的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粤BJ5****)以及被害人董某某的蓝色思域小轿车(车牌:粤B8S****)车身刮伤,后离开。7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报警。2019年7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监控,在宝安区**巷**号将雷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三辆小车所损失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590元。案发后,雷某某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元。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雷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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