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8年10月30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刘春林,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门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份陈某某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某介绍承包了花海中央城5、13、16号楼的主体工程。2015年8月8日陈某某将13、16号楼钢筋项目以每平米48元的价格分包给衡某某,衡某某组织民工施工后,杨某某又找到陈某某说自己的连襟雷某某要承包13、16号楼的钢筋项目,若陈某某不承包给雷某某的话,他就要让陈某某的工程停工。2015年9月16日陈某某考虑到之前已投入大量资金,也畏惧杨某某在门源当地的影响力,会让其正在施工的工程无故停工,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陈某某在及不情愿的情况下以每平米53元的价格与雷某某签订了钢筋项目的合同。雷某某未组织工人施工,又将该项目以每平米46元的价格转包给衡某某。2016年4月,陈某某将5号楼的钢筋项目承包给冯某某,冯某某在已经安排雷某甲施工后,杨某某又提出要让陈某某将5号楼的钢筋项目分包给雷某某,且在这之前雷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5号楼的钢筋工程,李某某向雷某某交纳了10000元押金,陈某某在协调中又赔偿了李某某20000元违约金。无奈之下,陈某某还是把5号楼的钢筋工程包给了雷某某,雷某某同样未组织工人施工,而是从中赚取了每平米7元的差价,该项目仍然由雷某甲组织工人施工。在5号、13号、16号楼共计21000余平米的钢筋工程中,致使陈某某损失约17余万元。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将陈某某的5、13、16号楼的钢筋项目介绍给雷某某,具体价格及工程量是陈某某与雷某某自行商量的。雷某某到案后供述是与陈某某商量,以每平米53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后中承包的钢筋工程,后又以每平米46元的价格转包给衡某某、雷某甲,雷某某未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只是从中抽取每平米7元的差价,共从3栋楼共赚取了14.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其连襟雷某某想要承包花海中央城5号楼、13号楼、16号楼钢筋工程的要求与陈某某沟通后,陈某某考虑到之前已投入大量资金,考虑杨某某在工程项目中股东身份和地方影响力,与雷某某以每平米53元的价格签订了花海中央城5号楼、13号楼、16号楼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在实际施工中陈某某将此工程交由衡某某、黎某某、雷某甲施工,并协调雷某某、衡某某、黎某某等人,让衡某某、黎某某与雷某某签订每平米46元的价格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致使雷某某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从工程项目中赚取每平米7元的差价,共获利148000元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要求陈某某让其连襟雷某某参与工程并赚取差价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现的,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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