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035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抢夺罪,2020年1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无手机,便萌生去手机店内抢夺手机的想法,在路过衡阳市珠晖区**超市大门口右边的中国**手机店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肖某某一人看店,便决定在该店作案,雷某某进入店内向肖某某表达购买手机的意愿,肖某某向雷某某推荐**牌**e型手机,雷某某见到手机后表示很满意,称自己有意购买,肖某某便从货柜内拿出一部蓝色**牌**e型手机,雷某某让肖某某将他的手机卡装入新手机内,雷某某将手机拿到手中称试用一下手机的游戏性能如何再付款,接着便在店内玩起了手机游戏,雷某某一边玩游戏一边观察肖某某的举动,之后对肖某某假装称打电话,趁肖某某不注意,拿着手机逃离现场,肖某某立即报警,不久,公安机关在珠晖区**路**网咖内抓获雷某某,并缴获涉案手机。被抢夺手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已发还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_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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