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41980********,畲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股份经济联合社涉及房屋纠纷,该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雷某某需腾退并返还杭州萧山宁围**股份经济联合社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村新安小区139号的房屋。雷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浙01民终99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雷某某对一二审判决书及执行文书均收悉,但在执行公告期满后,仍拒不腾退,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腾退房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雷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审查表、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缴纳执行款通知单、委托调查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及照片、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