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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太原市**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位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与杨某某(系报案人路某某配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名下的宝马740轿车一辆(车牌为晋K****4),首付20万元,到2016年底付清全款后过户,同时约定位某某未付清全款前不得将该车作任何抵押或转让第三方。当日位某某交付20万元后将车开走,至今未交付剩余款项。2017年初在未取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位某某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抵押给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并且未给雷某某提供任何车的相关手续。2017年4月7日,位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从雷某某处将车赎回,又以1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贾某某,并且向贾某某提供虚假车手续。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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