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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5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皮鞋厂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4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为了收取非法所得,仍然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该银行卡号告知沈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23日,沈某某诈骗所得的31500元转移到雷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中。雷某某告知李某甲收款信息后,李某甲将钱进行多次转移。事后李某甲按约定分给雷某某人民币700元。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肖某某、廖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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