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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村**路**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2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的华为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在铜仁火车站附近其经营的粉馆内将其购买。购买的华为手机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26元。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购买的华为手机已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取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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