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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新邵县小塘镇柏水村7组公路的施工等工作。李某甲参与施工。201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进行路面施工时,被害人李某乙铲施工沥青填补其门口土路,雷某某对此予以阻拦。双方继而发生口头争执并打架,李某甲见状后,上前帮雷某某殴打李某甲,李某乙父亲李某丙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人用脚踢伤右脚。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干骨折、李某丙因外伤致第5跖骨基地部完全性骨折,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雷某某在现场报警,雷某某、李某甲二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雷某某、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李某丙2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接报案登记表、领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丙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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