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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员工,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超市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打了被害人戴某某鼻子一拳,致被害人戴某某鼻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戴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向被害人戴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戴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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