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1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6年3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罚款五十元,并收缴人民币二十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其工友被害人朱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路**号**楼因工作琐事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耳朵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耳廓的共计二处创,累计长8.2cm,左耳廓部分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要损伤有面部划伤(长度大于4.0cm),左颈部挫擦伤(面积大于4.0cm),右腹部、左小指挫伤(面积大于15.0 cm),左腹部、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同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82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放弃追究法律责任报告书、收款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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