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住址湖南省嘉禾县**镇**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工地施工员罗某某因接电一事在嘉禾县珠泉镇中港珑熙府售楼部产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罗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系左锁骨肩峰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雷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罗某某出具谅解书。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经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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