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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故伤害罪,2020年4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审查中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与曹某某约定去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日11时许,曹某某在婚姻登记处未见周某某便往两路口方向走,并联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接其回家,后周某某在婚姻登记处未见到曹某某,便骑摩托往两路口方向走。周某某骑车行至衡山县**镇**街**处,见曹某某上了雷某某驾驶的小车,便骑摩托车追上雷某某的小车,将摩托车停在衡山县开云镇**街“**”网吧门前路段雷某某小车前。周某某敲打小车车窗玻璃叫曹某某下车,曹某某不理,周某某便不停地敲。雷某某见状下车走到自己车前周某某身边,周某某因怀疑曹某某与雷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心中有气,便推了雷某某一下,为此两人发生争吵、推搡进而互相殴打,雷某某挥拳朝周某某头部、腹部进行打击。周某某打不过,便退开到车副驾驶处,欲拉曹某某下车,曹某某不肯下,周某某强行将曹某某拉下车,对其进行殴打,边拉边打,将曹冬香打到在育英街与人民西路的拐角处地上。雷某某见状,上前用左手抱住周某某的头部,右手用拳头对朝周某某的头部和腹部打击数下,周某某还击,但仍打不过雷某某,便退至路边绿化树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雷某某但未中。曹某某趁机沿人民西路往城区方向走,周某某跟在曹某某后面,当行至衡山县**镇**路**号店铺门前时,周某某再次对曹某某进行殴打,雷某某过来拉开后,周某某与雷某某又扭打在一起,周某某进店欲找工具打雷某某,被人制止,后双方散开。曹某某电话报警后,雷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周某某和曹某某被当场带至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周某某因胸部疼痛,便通知其表弟喻某某到城关派出所,后喻某某送周某某到衡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

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伤情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接到传唤后,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周某某出具了对雷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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