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该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便利店内,因打麻将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打斗中,雷某某持茶杯将秦某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挫伤属轻伤一级;雷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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