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83********,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住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粮农职业。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互助县**乡**村受害人李某某(系雷某某岳父)家中,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酒醉后的李某某用手在雷某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雷某某起身后在李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将李某某打翻在地,接着撕住李某某肩部的衣服拖拽李某某,同时用脚在李某某的右大腿外侧踢了两脚,将其致伤。李某某的伤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粗隆顶点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向受害人积极赔偿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与受害人系翁婿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有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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